产假工资,该由用人单位发还是医保基金发
产假工资的支付主体问题一直是劳动用工领域的热点话题。随着生育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,用人单位与医保基金之间的责任划分也愈发清晰。然而,在实际操作中,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对产假工资的支付主体存在误解,导致劳动纠纷频发。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,探讨产假工资的支付主体问题,并从法律层面进行详细分析,以期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明确的指引。
案例
李某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A公司,担任行政主管一职,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,A公司一直为李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(含生育保险)。后李某因怀孕待产,向公司申请休产假。经公司批准后,李某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2月11日休产假,共计208天。
休产假前,A公司按李某的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至2023年7月,此后便停止支付工资,仅为李某缴纳社保、公积金至2024年3月。李某多次与公司沟通,要求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,但A公司以“已为你缴纳生育保险,产假工资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”为由,拒绝垫付或发放。
2024年3月,李某休完产假返岗后,因A公司仍未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,李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A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。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请求。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,向法院提起诉讼,主张其已为李某缴纳生育保险,产假期间的待遇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拨付生育津贴替代,公司无需再支付产假工资,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。
法律分析
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产假工资的支付主体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,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、怀孕、产假、哺乳等情形,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。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八条规定,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,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,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;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。
此外,《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》第十七条规定,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,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垫付,再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。这意味着,即使用人单位已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,也不能免除其支付产假工资的法定义务。用人单位需先行垫付产假工资,之后再向医保基金申请拨付生育津贴。
在本案中,A公司已为李某缴纳生育保险,但其在李某休产假期间停止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。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按李某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向其支付产假工资,该判决已生效。
九条象(www.9xang.com/lawyer/)提醒:产假工资的支付主体问题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。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休产假期间,应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垫付产假工资,之后再向医保基金申请拨付生育津贴。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可兼得,领取原则为“就高不就低”——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,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;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,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。
用人单位应准确理解法律规定,及时足额支付产假工资,不得无故拖欠或降低标准。对女职工而言,若遭遇用人单位拖欠产假工资的情况,应注意留存劳动合同、工资流水、产假审批单、沟通记录等证据,通过友好协商、工会调解、劳动仲裁、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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