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,已设定的抵押权如何处理?

房产交易常以按揭方式完成,银行抵押权成为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。然而,当买卖合同因欺诈、重大误解或其他法定事由被撤销,房屋回转登记至出卖人名下,已设定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,抑或继续附着于房产?这一问,既牵动出卖人、买受人、银行三方利益,也考验民法体系内部逻辑的协调。

案例回顾

2022年4月,甲与乙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乙支付首付后,丙银行发放贷款120万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。同年10月,生效判决认定甲隐瞒房屋已查封的事实,撤销买卖合同,房屋回转登记至甲名下。乙停止还贷,丙银行主张对房屋优先受偿。法院认为:1.抵押权设立时,乙具有登记名义,丙银行善意取得;2.合同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对抗善意取得;3.甲作为最终权利人,应承受房屋负担。遂判令丙银行对涉案房屋仍享有抵押权,甲在清偿贷款后有权向乙追偿。


法律分析

《民法典》第311条确立善意取得制度,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。抵押权作为物权,一经合法登记即发生对世效力,其存续不因基础买卖合同嗣后被撤销而当然消灭。通说认为,撤销仅产生债权法上的回转义务,不直接变动物权;除非抵押权人明知或可推知合同瑕疵,否则应受《民法典》第407条“抵押权随物而存在”之保护。本案中,丙银行已尽贷前审查义务,信赖登记正确,其抵押权应继续附着于房屋。出卖人甲虽恢复所有权,但须承受物上负担,清偿贷款后方可涂销登记,再依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向乙追偿,实现权利义务平衡。


九条象(www.9xang.com/lawyer/)提醒: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,物权回转,但已善意登记的抵押权并不当然消灭。法律优先保护交易安全与金融稳定,出卖人最终承受物上负担,并通过内部追偿机制消化损失。对交易各方而言,事前尽调、如实披露与适时投保,才是降低风险的治本之策;对司法而言,准确区分物权变动与债权回转、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,方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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